机关基建维修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基建、维修项目必审制的要求,加强本局机关基建、维修项目关键环节的审计监督,促进工程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1号--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和《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基建维修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除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外的市局机关所有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含管网改造、地面硬化、安全消防设施、信息工程、绿化工程及装修改造工程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指市局审计科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前,对与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和结(决)算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独立审计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 本局机关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由市局审计科负责组织实施。
(一)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由审计科组织实施审计(核)。审计科自身审计力量不足或其他原因,需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由审计科提出书面报告,报送市局党委或主要局领导审批。
(二)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原则上由市局审计科聘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由市局审计科进行符合性审核后,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意见)。
第五条 对基建维修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市局计划财务科必须以审计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基建、修缮工程,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最终的付款与结算手续。
第六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内容包括: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审计、施工过程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在建设前期和施工过程中,审计部门重点对标底进行复核(查)、对合同进行审核、对施工过程中新增签证项目进行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行政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档案资料,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部门提请审计,并按有关规定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项目立项、计划批准文件,项目概、预算书。
(二)有关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承包合同、协议文件。
(三)项目报建、报监的批复文件。
(四)项目施工图、竣工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等有关资料、施工监理记录。
(五)项目造价结算书和各种计价依据,竣工验收资料。
(六)项目的财务结算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与项目竣工结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凡是资料不全的送审项目,不予审计,退回送审单位补全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因送审资料失实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九条 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初稿,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征求意见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连同建设单位意见一并报送市局领导审批。审计部门将领导批示连同审计报告送达建设单位执行。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应将审计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对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如果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配合审计、拒绝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财务部门未经审计擅自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付款的,要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对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违反本办法及损害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由审计部门移送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依规、廉政审计。对违反办法、有失公正的审计行为,要依法追究审计单位、审计组长和直接审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审计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