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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办法】松原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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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移动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由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建设,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设备与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室外基站(含直放站)和室内覆盖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是指依法获准在我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移动语音、数据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系统,包括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集群通信系统及具备移动性的其它无线通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室内覆盖系统,是由信号源和室内天馈线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室内分布系统)组成。

本办法所称电台执照,是指依照规定向运营者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是运营者合法设置、使用基站的法定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市容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站设置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运营者要在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周期开始的前两个月,根据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要根据基站发展规划和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基站设置计划。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有布局或者选址重复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年度基站设置计划的周期,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内)拟设置基站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书面及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第八条 运营者建设基站,必须符合《松原市通信专项规划》和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基站申请,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正式受理运营者基站设置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运营者并说明理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凭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件为运营者办理选址、用地、环评等审批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运营者不得擅自设置基站。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者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者之间不能就共享问题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备共享条件的,占有该站址资源的运营者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者签订共享协议;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5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承载基站天线的铁塔(以下简称铁塔)应当开放共享。禁止在既有铁塔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新建铁塔应当共建共享。拟新建铁塔的运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运营者;其他运营者未提出共建共享需求的,不得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

第十条 运营者新建基站选址布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内选址的,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者附加的,运营者必须提供环保部门出据的环评报告。

(二)基站选址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城市历史保护建筑、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主要出入口、风景区;应避让现存的市政管网(自来水、污水、雨水),燃气管线,电气线路。确需设置的,天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环境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

(三)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既有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基站建设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及基础通信管线建设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对其它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物和设施安全。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对其它无线电系统产生干扰、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应考虑多种公用移动通信系统及专用无线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章  基站运行

第十二条 基站(室内分布覆盖系统)建设完工后,运营者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基站试运行,并提交下列资料:基站试运行申请表,基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选址、用地、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文件,与建筑物产权人及相关权力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以及基站试运行方案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查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的站址和设备发射功率、频率、带宽、两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监测合格且符合执照发放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给运营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申请基站建设、试运行、验收和申领执照可按季度、分批次进行。

第十四条 领到执照的基站,方可按执照核定项目、指标正式投入运行。正式投入运行基站的站址、工作频段、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所有核定项目,运营者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运营者不得将基站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给其它经营者、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需要设置临时基站的,运营者应当在基站启用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办理临时电台执照,临时基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运营者须在临时基站执照到期后10日内将其撤除,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重特大突发事件,无法提前书面申请,建议采用…、电话等方式上报即可。有预见的进行事前临时上报,完成保障后拆除;没有预见性的,事后上报,完成保障后拆除。

第十六条 运营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3%进行。检测、监测不合格的,可依法采取限期整改、责令暂停运行、吊销执照等强制措施。设置使用基站的运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基站进行管理。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的情况,须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基站的临时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即行失效,与该电台执照对应的基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执照有效期满后,运营者如需继续使用基站的,应提前30天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延续和执照更新手续。执照有效期满未延续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执照,运营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执照对应的基站。

第十九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运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执照。经批准撤销的基站,运营者须在6个月内予以撤除。

第四章  基站保护

第二十条 执照是运营者设置、使用基站的合法凭证。对依法履行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的基站,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严厉打击阻碍基站设置、破坏基站设施、偷盗基站设备、干扰基站运行等违法行为。运营者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运营者依法从事合法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干扰、影响依法设置的基站运行,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运营者依法设置的基站。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的基站,运营者应予以支持和配合,在拆迁期限内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建设,但拆迁人应事先通知运营者,并留足运营者对相关基站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及其配套设施,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安全时,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相关运营者,因疏忽防护或防护不当,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通信畅通的,当事人应当予以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赔偿由此给运营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护依法设置的基站免受干扰。出现干扰时,运营者须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调或查处,严禁运营者采取违法违规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消除干扰。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的运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它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基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基站的运营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或使用基站(临时基站)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基站,违反基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执照。

(一)超过试运行期限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执照运行基站的;

(二)基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已经失效,经指出,超过规定时限继续运行仍未办理或办全正式手续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执照或者使用过期、作废执照的;

(四)基站停用或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或撤除基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变更电台执照核定项目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设置、使用的基站,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基站或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它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对基站运行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和无电线管理部门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有干扰基站运行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追究或者建议有关职能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基站设置、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依法应由无线电管理之外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运营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3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运营者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求整改或撤除基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和范畴的参考标准如下:

(一)基站配套设施:指与基站设置相配备的设施,包括铁塔、桅杆等支撑设施以及机房、天面、室内分布系统、传输线路、电源等。

(二)铁塔:一般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

(三)同一区域:指在聚居区内已有基站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基站3公里直线范围内。

(四)大型建筑物:指单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

(五)室内覆盖系统的频率覆盖范围:8002500MHz,当有特殊需要时,向下可支持至350MHz

(六)室内分布系统的设置区域:室内分布系统一般设置在建筑物内,也可以设置在需要以同样形式实现覆盖的室外区。

(七)多制式合路系统:指将多个制式无线信号进行合路,共用一套室内分布系统的方式,合用部分为无源天馈部分。

第三十六条 集群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军用无线电通信基站设置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由松原军分区或驻松部队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并实施,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与地方基站规划、建设与管理的衔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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