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明县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县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县储备粮安全,增强县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崇左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县储备粮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县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县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粮食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量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县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粮食部门负责县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崇左市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县储备粮各种业务制度,对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县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县储备粮的有关管理,根据县储备粮总规模及时调整补足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县储备粮总规模与粮食风险基金相匹配,确保县储备粮的动用、轮换和管理产生的价差亏损、贷款利息及管理费用等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县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储备粮。县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县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收购费用、轮换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治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县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县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根据崇左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共同下达,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县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提出,报县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批准。轮换工作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并将县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县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
第四章 县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县储备粮的承储企业由县粮食部门根据仓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管理水平,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会同县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共同对申请承储县储备粮并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实地考察、审核确定,并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与确定的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七条 承储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县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八条 要求承储县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县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县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粮食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县储备粮资格的企业择优选定县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县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县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储备粮的轮换。
县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县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参照…和自治区储备粮补贴标准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县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实际收取利息计算拨补。
县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县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专户。县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县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县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核定。
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粮食部门制定县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一条 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县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
第五章 县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二条 县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县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县储备粮,由粮食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县储备粮命令。
县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条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县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县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条 县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县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
第四十一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县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州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县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县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县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县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县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