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根据《容县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标准的质量指标。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县级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县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保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遵循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县级储备粮轮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轮换制度与方式
第六条 粮食年度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稻谷必须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每储存两年轮换一次,轮换的数量为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拥有量。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采购,也可以从每年自治区粮食直补储备粮订单收购的稻谷中申请划转。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异品种、异库点轮换,承储企业应提前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粮食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轮换方式、时间按县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 轮换审批与确认
第九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向县粮食局提出轮换书面申请后,由县粮食局根据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批准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轮换到位。未经批准自行决定轮换的,视同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认书面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入不得储存在未经批准的储存库点,或者储存在不符合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房,否则,不予轮换确认,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质量品质认定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质量检测标准,按照《稻谷》以及《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以粮食质量检验结果为依据,轮入的原粮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宜存标准。对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不宜存粮,应当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申请轮换。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质量、品质检测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并确认。
第五章 轮换资金与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根据县人民政府轮换批准文件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县级财政实行定额补贴、包干使用;县级储备粮银行贷款利息由县财政部门按核定成本据实拨补。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核定,作为计算拨付利息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核定的入库成本将有关费用补贴直接拨付到县储备粮管理公司。
第六章 职责权限
第二十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购销政策执行、经营管理(运作)等情况的检查,督促承储企业及时轮换到位;
(二)对县级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价格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收集、分析和发布粮油市场信息,指导县级储备粮轮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计划和核定成本,安排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根据承储企业任务完成情况,审核拨付;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按购销轮换进度回笼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
(二)对县级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直接负责;
(三)遵守轮换制度、程序规定,并及时完成轮换业务;
(四)负责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等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确保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轮入储备粮、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轮换台账并报送有关数据及管理信息,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三年内不再认定为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备计划,三年内不再认定为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同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轮换县级储备粮的;
(二)未及时轮换,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三)轮换期间,擅自更换县级储备粮品种或储存地点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县级储备粮检验结果或确认文件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