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博白县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博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县级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县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县级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储备粮,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博白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县级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县级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以及集并费、轮换费、保管损耗费、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发行博白支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各项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各镇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备、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博白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拟订,报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博白支行共同下达,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不少于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提出,报博白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县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博白支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储存。
第十六条 代储县级储备粮的粮食购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农发行博白支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代储县级储备粮的粮食购销企业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县级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根据县级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县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县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博白支行开设的有关帐户,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博白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博白支行核定。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八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博白支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镇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合作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命令。
县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承储企业对县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农发行博白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七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博白支行。
第三十八条 农发行博白支行应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博白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县级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十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