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261号令)和《朝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朝阳市政府30号令)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产权变动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其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和担保。其他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得对高风险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和担保。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办公用房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出租项目)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出租收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技术部门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人调离本单位时,应将使用的国有资产交回,不得以任何名义继续占有、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资产处置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评估项目,按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再由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在统一的资产管理信息工作平台上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化处理的各项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资料严格按要求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北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