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朝阳绿豆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朝阳绿豆生产、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朝阳绿豆是指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74号批准公告中规定的保护区域内属于保护品种的绿豆。
第四条 朝阳绿豆的保护区域为:辽宁省朝阳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辽绿28号、大鹦哥绿522号等适宜本地种植的绿豆品种。
第六条 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程序申请,经审核、登记、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朝阳绿豆保护区域范围以外所生产的绿豆,不得使用朝阳绿豆名称及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在生产的朝阳绿豆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九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对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相关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简称“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县市场监管局、农经局、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报审核办公室(简称“审核办”)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分别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审核办设在朝阳小凌河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其职责为:负责对申请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生产的绿豆是否符合标准(Q/CLH002-2015)及质量技术要求(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74号公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上报到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进行进一步申报。
第十三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设在县市场监管局。其职责为:
(一)制定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二)通报有关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四)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朝阳绿豆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等。
(五)负责对朝阳绿豆的生产情况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六)组织召开保护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受理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负责对申请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材料进行核实,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颁发《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并登记注册。
(八)依法对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朝阳绿豆保护区域范围内各乡镇、街道应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地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协助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协助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朝阳绿豆标准及质量技术要求。
(三)为申请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出据相关证明。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朝阳绿豆”四个文字组成。
第十六条 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办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区域范围的证明。
(三)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的,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审核办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办接到申请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由管理办发放《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并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持有《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可在其生产的朝阳绿豆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但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九条 《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由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保护管理委员会指定印刷、定量发放。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朝阳绿豆种植环境应符合标准规定的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朝阳绿豆生产者应严格按朝阳绿豆标准及相关生产技术规程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朝阳绿豆专用标志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护管理委员会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申报过程中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对获准使用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朝阳绿豆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产品不符合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规定,或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管理办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当使用标志。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由管理办按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不得弄虚作假。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绿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