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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制度】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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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城建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县住建局城建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城建执法机构和受县住建局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是县住建局城建执法机构。

第五条  从事城建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城建执法工作。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六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按法定的内容和程序执法,建立执法审核制度。

第八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九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察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内容公诸于众。

第十二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  城建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城建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五)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六条  城建执法机构和队伍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

(二)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扣压、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情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十八条  城建执法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县住建局对各城建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城建执法机构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城建执法机构自行改正或撤消不适当的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  城建执法机构在收到市住建局就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的意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县住建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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