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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办法】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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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清远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当事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机关办案机构及下级机关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局法规科负责制定本系统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市局业务科室应当协助法规科制定相关业务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并指导、监督相关业务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考量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法律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适用何种类、单处还是并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先应适用的处罚种类,同时又规定了可以并处的种类,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没有明确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处罚幅度,或者可以单处、可以并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何种情形适用单处或者并处,已有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处罚幅度,或者可以单处、可以并处,并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认定作了明确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应当处”、“并处”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种类,以“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形式明确规定了处罚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何种情形应当适用何种处罚幅度,已有明确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可以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目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由轻到重的基本排序为:(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参照以上排序区分轻重。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一般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七)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经营数额较大的;

(五)违法经营引起群体性上访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恶意制假售假坑农害农等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十)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票据、账册等证据材料的;

(十一)围攻、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二)擅自转移、隐匿、调换、毁坏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的;

(十三)作虚假陈述的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十四)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注意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根据事实和证据衡量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

情节轻重应从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违法金额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违法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幅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并综合考虑其他违法情节,最终确定行政处罚幅度。

第二十五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基本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选择适用。原则上,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情节的应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限期改正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接近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在中幅度范围实施;如果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的行政处罚可选择接近中幅度范围的下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机构原则上应当依据《广东省工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核审机构应当对同案不同罚、畸重畸轻等行使裁量权不当的情形,提出核审意见。

核审机构提出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建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照《广东省工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案》及本办法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有权依照《广东省工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案》及本办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规定,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11日起施行。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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