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两湾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界首两湾省级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界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界首两湾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以保护泉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最东端与阜阳市颍泉区交界,最南端在南季湾外河岸处,与临泉县交界,最西端在蒋杨沟中心涵闸以西1800米处,最北端在蒋杨沟中心涵闸以北2300米处,含水域、两岸河滩地、堤防、护堤地,总面积504.34公顷。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泉河总体防洪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所需要资金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市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代桥镇和市发改委、住建委、规划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安徽界首两湾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由市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林业、水利、农业、旅游、交通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洪水影响评价、水保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水务、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水工程和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内详细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古树名木、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以及文化遗存,属湿地公园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七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沟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依审批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水生植物、驳岸植被恢复与管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现有的垃圾填埋场应停止使用,科学实施生态修复,重新绿化。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范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和有关学科机构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栖息地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桩、界碑、标牌;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野营、野炊和烧香焚纸、修置坟墓等;
(六)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七)乱搭乱建、摆摊设点、随处叫卖;
(八)在公园水域内炸鱼、药鱼、电鱼及其他擅自捕捞行为;
(九)擅自砍伐、移栽树木;
(十)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质量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教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应设立警务机构,对突发事件或有意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把损毁程度降到最低。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二条 做好湿地公园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和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出排放标准;
(二)捕猎白鹭等野生动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
(三)擅自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烧荒和取沙等活动;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及古树名木等;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桩界、标志的;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
(八)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损毁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或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界首市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