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水鹤、消防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发改、财政、住建、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交通、电信等机关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和乡镇志愿消防队。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乡镇、农村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辖区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与各乡镇、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县政府定期对各乡镇、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7日起施行,2018年7月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