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本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裁定与选择行为。
第三条 本局对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自由裁量,适用本规则及《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执行标准》(试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应当遵循。
(二)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三)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
(四)教育先行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凡属处罚的案件,要把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执法首要目标。
(五)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本规则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二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并处的,应当并处。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情形的,可以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不得免除没收产品与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协助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涉案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尚未销售、使用,或数量少,违法所得、货值小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不合格食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不合格食品,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药品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终止妊娠药品等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二)拒绝、逃避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药品、医疗器械或食品品种、数量多,违法所得或货值大,社会危害程度重的;
(四)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等非常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无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从轻、从重等情形在一个案件中并存的,应当根据主要情形、兼顾其他情形综合裁定。
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一般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根据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罚款金额的选择。
减轻处罚,罚款应当在法定罚款的最低限度之下,但不低于罚款下限的50%。
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规定的,从轻处罚罚款应选择最低倍数或较低倍数;一般处罚罚款应选择中间倍数;从重处罚罚款应选择最高倍数或较高倍数。
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规定的,从轻处罚应选择最低罚款金额或较低罚款金额;一般处罚应选择中间或中间部分的罚款金额;从重处罚应选择最高罚款金额或较高罚款金额。
未规定罚款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的,从轻处罚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不得为零。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说明,处罚建议应与以上情形相对应,相关证据应纳入案卷。
第十三条 案件核审时,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及《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执行标准》(试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对裁量不当或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调整。
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协商后仍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裁定。
第十四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本局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中,“以上”、 “以下”,除单独注明,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