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粮食主管行政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按规定3-5年轮换一次,轮换补贴参省级储备粮的操作方法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镇(园区)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轮换及动用价差实行据实补贴,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通过县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部分镇(园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价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证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园区)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食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4日印发的《砀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砀政〔200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