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查阅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办行政复议文书材料立卷归档查阅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行政复议的立卷归档查阅,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复议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查阅工作,由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区法制办分管领导主管,承办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复议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第五条 案件办结后,应全面整理、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复议文书材料只保存一份。
复议决定书再保存三份,存入证物袋,以备查考。
第六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立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议案卷内文书材料,应按照复议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六)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七)立案审批表;
(八)复议答辩书;
(九)阅卷笔录;
(十)询问笔录;
(十一)调查记录;
(十二)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三)有关证据材料;
(十四)审理记录;
(十五)评议记录;
(十六)结案报告;
(十七)复议案件审批表;
(十八)复议决定书原本、副本;
(十九)复议建议书原本、副本;
(二十)送达回证;
(二十一)证物袋;
(二十二)封底。
第八条 文书材料装订前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整理:
(一)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
(二)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用纸加衬边;
(三)纸面过小的文书材料,加贴衬纸;
(四)纸张大于卷面的文书材料,按案卷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九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卷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十条 卷宗封面所列项目,应使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日期。
卷宗装订后,应在卷底装订线上贴封纸,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十一条 文书材料应在结案后整理立卷。承办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另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以及证物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卷宗归档。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一经归档,不得从卷内抽取;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行政复议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为了仲裁或者诉讼的需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已经处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的,应当取得行政复议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可以查阅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终结的案件材料;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内容。
国家机关查阅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查阅人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可以查阅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摘抄、复印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可以自己查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委托他人查阅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查阅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查阅人摘抄或者复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人请求出具查阅结果证明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后应当出具查阅结果证明。查阅结果证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查阅过程中,禁止对材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毁损等行为,禁止抽取案卷材料。出现上述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提供查阅,不予出具查阅结果;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查阅完毕,查阅人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退还案卷保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查阅人非法使用查阅结果,给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