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纠正、改正、制止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行为,排除各类隐患,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4〕7号)、省安委办《关于做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通知》(冀安委办〔2015〕43号)、市安委办《关于印发<邢台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邢安办〔2016〕11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县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统称举报事项)的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可通过全国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传真、来访等方式,向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应公开举报电话并保证24小时畅通,同时向社会公布举报专用信箱、电子邮箱、传真、微信公众号,并在本部门网站设立“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专栏,拓宽举报渠道,接受群众举报。
第四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负责制,对有关举报、受理、核查、奖励、真实负责。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在受理、核查举报事项或奖励举报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应遵循方便群众、实名举报、严格审查、严格标准、严格保密、依法查办、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事项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一定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等级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其他行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九条原则上实行属地逐级,由举报人向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及重大隐患存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特殊情形或举报人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向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举报人应客观、准确、全面反应所举报事项的内容,并对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泄露举报材料内容和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自接报之日起,应根据以下原则,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清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必须受理。若不清楚,应联系举报人进一步核实后,再作出受理决定;
(二)举报事项属本部门已主动发现并正在核查的,或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事项进行过举报且本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签批移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管或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进行:
(一)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负责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
(二)县安委办可以根据举报事项的危害性或按照县领导要求,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核查的方式,核查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直接组织核查,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下级部门对重大、复杂的举报事项,也可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明确提出不适宜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不得委托;
(二)委托下级核查的,委托部门应当跟踪督导,并对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对情况复杂的举报事项,接报部门可以向县安委办提出报告,由县安委办组织联合核查或依据职责委托相关部门核查,由县安委办汇总核查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九条 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挂牌督办。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对核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要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做好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
第二十条 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一条给予举报人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三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可以平均分配,也可以由举报人协商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由办理该案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至3000元。具体奖励标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制定本行业领域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清单,根据清单和性质确定具体奖励标准,并报本级安委办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备案。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6000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9000;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12000元。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二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都要在编制年度预算中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县级安委办不低于30万元,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不低于10万元。不足部分申请县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予以追加。
第二十七条 每一项奖励都要建立完善的工作档案,记录举报事项从举报、受理、核查到公示、兑现奖励的全过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或者对被委托部门核查处理失察失控,造成应查未查、核查失实、违法处理的。
(四)应当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政府、发证机关负责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提请处理的。
(五)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试图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言论或者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每半年向安委办报送一次举报奖励情况,县安委办每半年向市安委办报送一次举报奖励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